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02號
SCDV,114,訴,602,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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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田美菊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徐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銘淡於民國(下同)74年2月2日
結婚迄今,育有二名子女,家庭生活和諧圓滿,閒暇共享含
飴弄孫之樂。然許銘淡自113年間突以從事土地開發為由頻
繁外出,經原告調查後獲悉,許銘淡常與被告單獨開車出遊
、互動親密漫步於海岸觀景平台,甚且多次前往汽車旅館獨
處長達近3小時。復由許銘淡與被告於114年1月3日欲駕車離
開汽車旅館之際,為原告攔阻後質問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
對話內容)可知,許銘淡多次為其與被告親暱交往乙事向原
告致歉,斯時被告均在旁聽聞,卻未有任何說明解釋,足認
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已臻明確。
又縱原告與許銘淡偶有爭執,亦無從合理化被告之破壞干擾
婚姻關係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
原告極大的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原告所提伊與許銘淡單獨開車出遊、出
入汽車旅館之影像均為真實,然伊與許銘淡的所有往來均屬
工作上正常合理之互動,並無逾越倫理或法律界線之行為,
原告所提證據實不足作為伊與許銘淡間存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之證明。況原告與許銘淡間婚姻關係早已破裂,原告係欲藉
此將其婚姻不睦的責任推諉給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他者亦同;數人
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所
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
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許銘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許銘淡
間有逾越一般朋友結交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業
據其提出被告與許銘淡單獨開車出遊、併肩漫步海岸觀景平
台、開車出入汽車旅館之影像與截圖、原告與許銘淡間之系
爭對話內容之錄音光碟與譯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
47頁),被告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真實性均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69頁),惟以前詞置辯。本院細觀許銘淡於系爭對話
內容略以,「妳不要用這種態度,我跟妳說,妳如果要這樣
弄,今天就算沒有她也會有別人啦!」、「我不承認!我是
說我可以跟別人配合,我做土開的啦,講句坦白的,沒有她
我也可以找別人配合…」、「道歉我會道歉,只是說我們之
間的爭議太多了…」、「做錯什麼?她沒做錯什麼啊,只是
眼界不開嘛,啊你也知道,我們裡裡外外打拚,風花雪月總
會有的嘛,問題是我的錯就是我的錯,我的錯那就是我的錯
,錯了就錯了,我們說那麼多也沒意思了,對不起的是我…
」、「妳今天要怎樣我配合,今天夫妻這樣,我對不起妳,
我…我對不起妳!看是要怎麼樣做,我配合妳…」等語,並審
酌上開影像與截圖中,被告與許銘淡2人單獨駕車出遊、相
漫步、併肩觀海,周遭皆無他人,兩人並單獨出入汽車旅
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衡酌汽車旅館均屬隱密封閉
之空間,於一般社交活動不致擇該處單獨相處數小時之久,
顯見兩人早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而侵害原告與許銘淡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被告雖當庭辯稱略
以,其於斯日(指114年1月3日)已察覺有人跟蹤,即臨時
起意共赴汽車旅館染髮,忘記2人是否亦於113年11月6日、1
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25日單獨前往汽車旅館,但可能
是跟別人去的,也可能僅是去民俗療法拔罐而已,並沒有證
據證明其間確有發生不正當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70-71頁)
。然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已如前
述,是縱原告於並無提出被告與原告配偶許銘淡間存有性行
為之直接證據,亦不影響本院據上開事證認定2人確存有逾
越一般普通朋友互動分際之結論。被告雖自認2人單獨共赴
汽車旅館共度近3小時,並抗辯尚屬一般人工作上正常往來
之舉措而問心無愧,然本院以時下一般社會風氣衡酌,無論
兩人是否有於上開期間發生性行為,均無解於兩人同赴汽車
旅館單獨共享一間房間數小時之舉措,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
一般社交活動的界線。被告自陳原告與許銘淡婚姻早已不睦
云云,可知被告顯然明知許銘淡為婚姻關係存續之人,猶不
顧許銘淡配偶即原告之感受,自持異於一般社會風氣的道德
標準,數度與許銘淡單獨出遊、共赴汽車旅館,猶稱此為一
般工作上正常往來云云,礙難可取。又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
訴不過想推諉與許銘淡婚姻不睦的責任云云,然查原告與許
銘淡間之婚姻品質原本為何,當與被告無涉,惟於2人婚姻
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前,客觀上即無法排除仍有重修舊好之可
能,當無從作為任何人可藉詞介入其中、加劇破壞其間婚姻
關係之正當化理由,合先陳明。
㈢、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告有上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且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
酌被告與許銘淡前揭不當交往之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
程度,及原告與許銘淡原本婚姻關係情狀,併考量兩造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上訴人賠
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6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
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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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