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77號
SCDV,114,訴,577,2025092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邱鈺雅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林維洋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身為已婚狀態,且知悉原告尋求單身
對象以發展長期健全穩定之關係,竟為圖與原告發生性行為
,在原告多次詢問其婚姻狀態之情形下,仍隱瞞其已婚身分
,並對原告展開追求。原告為求謹慎,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
,被告始承認當時仍有婚姻關係,並於民國112年4月2日出
示與其配偶之對話紀錄,表示已確定要辦理離婚,之後更拍
攝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影片,原告才願意開始與被告交往並
發生性行為。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將未載配偶身分之資料傳
送給原告,營造出已離婚之虛假外觀,被告亦陸續於112年9
月27日傳送身分證照片、於113年1月8日拍攝並傳送疑似變
造之身分證背面照片予原告,卻故意表示忘記或沒帶到身分
證正本。兩造於113年2月1日分手,原告於分手後始知悉被
並未與其配偶離婚。被告於112年4月2日至113年2月1日間隱
瞞已婚身分,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知而同意發生性行為,侵害
原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學生時期即認識,109年間偶然於臉書互
加好友,並使用歡歌APP聊天,而被告在110年2月14日早已
將被告配偶及小孩照片放在歡歌APP大頭貼,原告亦有在該
介面點讚,而被告配偶於111年9月3日發現被告車輛上有一
留有原告電話之結帳單,乃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向被告配
偶叫囂、威脅,足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為已婚狀態。又原告
所提112年4月2日被告催促配偶離婚之訊息對話,從內文即
可知悉當時被告尚有婚姻關係。原告所稱與被告交往期間即
112年4月2日至113年2月1日,係明知被告有配偶,而以侵害
被告配偶之配偶權之方式,持續與被告交往、發生性行為,
何來被告故意欺瞞並創造單身人設而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自由、貞操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
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
受他人不法干涉之人格權,故不論被害人是否已婚、先前有
無性經驗,僅須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即應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因涉及該性交行為是否為
民事法秩序所容許,屬於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倘故意
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同意顯
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即具不法性,而侵害他方貞操權即
性行為自主同意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已婚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
誤認知而與被告交往,侵害原告貞操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日傳送原證1被告與其配偶之LINE
對話紀錄及原證2之身分證影片、於112年9月27日傳送原證9
之身分證照片、於113年1月8日傳送原證6之身分證背面照片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至21、37、137頁),被告則否認有
傳送原證2及原證6之身分證影片及照片。觀諸原證1之LINE
對話紀錄,僅能得知被告配偶表示會與被告離婚,原告從該
對話當可知悉被告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就原證2及原證6部
分,原告僅泛稱一般人不會有他人之身分證,未能提出相關
證據佐證,難認被告確有傳送原證2及原證6之身分證影片及
照片予原告。且原證2影片中之身分證補發日期為112年10月
18日,與原告所稱被告於112年4月2日傳送影片之時間不符
,原告主張其因信任該影片所錄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而與
被告交往並發生性關係,顯不足採。至原證9之身分證,被
告僅傳送正面之身分證照片,並未顯示背面配偶欄,亦無從
認定被告有向原告隱瞞已婚之事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填寫資
料時未記載配偶資訊,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49頁),然該對話紀錄未顯示對話日期,且未
記載配偶資訊之原因多端,要難憑此認定被告有欺騙原告為
單身之情。
 ㈢原告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主
張被告於交往期間曾表示無婚姻關係,惟觀諸LINE對話紀錄
截圖,原告於112年6月7日表示:「公司有你在意的女生嗎
?」,被告回覆:「沒有空注意其他人」,被告並無明確承
認單身或向原告隱匿已婚身分之情形;原告於112年10月22
日表示:「所以假日你都不曾找過我」、「你確實假日都不
會找啊」,被告則傳送一張筆電照片,並就原告先前提及「
去陪你老婆了?」回覆:「我也確實沒這個」,被告所稱沒
有陪老婆,可能僅係單純描述被告與其配偶未同處一地之狀
態,並無否認其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況若原告確係相信被
告單身而與被告交往,何以原告於交往期間尚須詢問被告是
否因為陪老婆,而無法與原告見面?益徵原告係於明知被告
仍有配偶之情形下與被告交往。再者,若如原告所主張,其
因信賴被告於112年4月2日傳送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影片,
而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衡諸一般常情,應不會於交往
期間再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原告既對被告是否仍存有婚姻
關係有所懷疑,卻仍持續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自非被
告隱瞞其已婚所致,而係原告基於對被告之情感所為之決定
,難認被告有何欺騙原告其為單身,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
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情。從而,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被告隱瞞已
婚身分,使原告誤認被告為單身而與其交往之事實,原告主
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
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