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43號
SCDV,114,訴,443,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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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林晉名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涂鳳涓律師
被 告 吳姵德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李偉毅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登記結婚,
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甲○○自113年9月離家迄114年農曆年
前返家,原告於114年1月16日與被告乙○○有通過Instagram
聯繫,且乙○○有傳一張自己與甲○○超出一般朋友間之聊天對
話予原告,原告便轉傳給甲○○並告知:「你有婚姻的人可以
不要一直跟其他異性聯絡嗎」、「你這樣對得起老公嗎?」
,甲○○僅冷漠回覆:「知道」。114年3月20日甲○○開始打包
行李並將家門鑰匙丟至原告機車前置物箱內後,於凌晨3點
左右搭乘乙○○之機車離去,原告於同日上午11點53分至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報案,並請求員警陪同前
往新竹縣○○鄉○○○路00號(房號:A253)即乙○○之住所,原告
與員警到場後係乙○○開門,原告便看到被告2人共處一室,
顯然被告2人已有超出普通朋友互動之界限,且毫不掩飾。
復於同年3月22日訴外人徐浩鈞即原告友人於Instagram上傳
送一張被告2人摟抱之親密行為照予原告,原告即詢問訴外
徐浩鈞:「這個是姵德跟乙○○在中午上班私下見面的時候
摟抱嗎」、「是嗎」,訴外人徐浩鈞答覆:「對」,上述被
告2人種種行為明顯存有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情形
,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辯稱:
  ⒈被告2人並無逾越男女不正常交往關係,原證2是被告乙○○
與訴外人徐敏芝之對話紀錄,被告並不知悉其二人談話所
指為何,乙○○轉貼對話截圖所稱「你可愛、乖、寶寶」也
是被告對其他一般朋友也會講的話,並無特別親密的意思
;原證3是被告與徐敏芝對話截圖,但也不想多說僅簡單
回應「知道」;原證4是原告與徐浩鈞之對話紀錄,被告
並不知悉其二人為何誣指被告,但照片僅是乙○○視訊截圖
,照片中未有與乙○○摟抱之行為,實不知原告及徐浩鈞
指為何;原證6錄音譯文被告一再表示未與乙○○發生關係
,且被告與原告感情生變而離家時,有求助不同友人幫忙
或暫居不同友人家包括訴外人徐浩鈞,平日也有其他人會
到被告乙○○家,原告徒以被告出現在乙○○即妄加推測發生
性關係云云,實屬誤解。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惟刑法通姦罪之規定,
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
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
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
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
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
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
,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
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則原告以
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貴任,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⒊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乙○○辯稱:被告2人為高中同學,平時多有聯繫,僅
依原證2對話逕認被告2人有超過一般朋友間之關係,顯屬
率斷。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感情不睦,現已離婚,而原證
4照片僅係被告與他人間的視訊對話遭人截圖,但並非被
告2人摟抱之親密照片。另實務上有認配偶權既非憲法上
之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與憲法第22條性自
主決定權相權衡,被告之相姦行為亦無不法性,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然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與甲○○之感情本已不睦,已生
破綻,被告對原告造成之影響甚微,且被告收入不豐,原
告請求60萬元實屬過高。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部分,有被告甲○○之個人
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於110年5月13日為結婚登記,嗣於114
年5月23日為離婚登記),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其等於11
0年5月13日至114年5月23日間為夫妻關係一情堪認為真實,
被告乙○○就知悉被告甲○○斯時為有配偶之人亦不爭執。惟被
告2人既執前詞答辯,並否認有何同居及原告所稱發生關係
等事實,則本件爭點即為被告甲○○、乙○○間是否有於被告甲
○○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
 ㈢原告固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友人所傳送之照片及稱於上揭時
間警員到場時被告2人同處一室等,主張被告2人已有超越普
通朋友互動界線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
出友人所傳送指稱係被告2人摟抱之照片(本院卷第37頁)
,該照片係一視訊截圖畫面,畫面中僅能明確辨識該人係戴
眼鏡之短髮男子,無法辨識其動作,畫面中亦未出現其他明
確可辨識之人,該截圖畫面尚無從作為原告所稱「被告2人
擁抱畫面」之佐證。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於114年3月20日上
午11時許員警陪同下前往被告乙○○之住所,確有看到被告2
人共處一室等語,被告2人就此事實並未爭執,然一般人基
於朋友關係前往友人家中拜訪或因事前往請求協助、討論等
,尚與常情無違,原告並未具體指出當時有無目睹被告2人
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交往程度之舉,要難僅以斯時被告甲○○有
出現在被告乙○○住處,遽認其等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更
難以此遽謂其等有同居之事實。
㈣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被告甲○○於113年6月2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
(原證6),以此主張被告甲○○有自承與被告乙○○發生性關
係及同居之事實等語,然觀諸該份對話錄音譯文,對於原告
初始一連串之提問,被告甲○○多係回應「嗯」單字,無從確
認被告甲○○之真意以及係針對原告那一個問題回應,嗣後針
對原告再次問以「那發生關係阿,甚麼時候的事?是你回來
前嗎,對不對?還沒離婚前嗎,對不對?」,被告甲○○回以
「沒有」,嗣又回應「那時候我完全沒去過他家」,原告問
以「那後面呢?」,被告甲○○回應「也沒有」,嗣後被告甲
○○針對原告問以「我當時不是以為是還沒離婚前,我是不是
說帶你去應徵,你是不去他家?」被告甲○○回應「嗯」,原
告問「有沒有發生關係?」被告甲○○應以「嗯」,然嗣後原
告問以「在他回來前一個禮拜你們就發生關係,有沒有這些
事情?還沒離婚你們是不是就發生關係?是不是?」被告甲
○○回應「沒有」,原告問以「真的沒有?那你離開之後,我
們還沒離婚,他就跟我說你們已經發生關係。」被告甲○○應
以「沒有」,嗣並明確再稱未發生關係,原告最後問及被告
甲○○是否離開一直待在被告乙○○處時,被告甲○○應以「那時
候是19號才離開,那是20號的時候。你20號去抓那天才在他
家耶」,原告又問「在他家?後面都不是?不是也在他家嗎
」,被告甲○○回以「對阿」等語。
  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就原告初始問及是否有發生關係一情,
被告甲○○雖應以「嗯」,然具體意思及語意均不明,其後並
已經明確否認,尚無從依據該等對話內容逕認被告2人有發
生逾越一般友人交往之關係,至針對雙方最後一段對話,原
告係連串提問,尚無從認定被告甲○○所謂「對阿」意思為何
,原告主張依該等對話內容足認被告2人有同居之事實尚屬
無據。
 ㈤至原告雖請求調閱被告甲○○、乙○○2人自113年9月1日至114年
11月25日之通聯記錄確認基地台位置,主張其2人基地台位
置覆蓋相同範圍可證同居之事實等語,然基地台位置涵蓋之
範圍甚廣,縱使其2人通聯呈現基地台位置相同,亦僅能證
明其等於該時間係在該基地台位置涵蓋之範圍內活動,尚無
從以此證明2人「同居之事實」,況且調閱通聯記錄於刑事
案件偵查中尚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嚴格規定,衡酌此調
查證據之手段尚無從達成原告欲主張之目的,顯無調查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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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