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智丞
王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消費
借貸款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附表漏載「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應予更正云
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
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900,294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語。而該起訴狀附表一(本院卷第11頁)關於違約金部分,
僅記載:「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6日止按
年息0.222%計算之利息(按:應為違約金之誤載)」,確無
關於「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之聲
明。是本院依聲請人之聲明而為判決,不得為訴外裁判,並
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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