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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45號
SCDV,114,訴,345,2025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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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曾孟
視同上訴曾得
曾素蓮

曾柏霖
李秋妹
曾佑
曾億寧
曾俊貿
曾映翔
范揚政
范揚智
被 上訴人 林天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
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46
3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
9,9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028元,惟上訴人僅繳納5,5
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主文所示金額,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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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