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26號
SCDV,114,訴,326,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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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詹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林茂吉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66.7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之建物(
門牌號新竹市○○區○○里○○○街000號2樓)拆除,並將前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1
3元,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4,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各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
新臺幣3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
新臺幣1,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98建號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607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因
實施土地測量,原告乃具狀將聲明變更為如訴之聲明所示。
經核,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
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本件前
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有無使用上揭土地之權限,
而應負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
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
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行為,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買賣方式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
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於其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4年5月1日竹測土第4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B部分,建蓋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號2樓;變更前門牌號碼為新
竹市○○區○○里0鄰○○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得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等
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二、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其請求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又系爭土地鄰近玄奘大學、元培醫事科技大學、茄苳
景觀大道、客雅大道,附近交通發達、工商繁榮、生活機能
方便,故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5日至114年2月4日占用期間
,共13個月之相當於租金利益20,892元【計算式:66.96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2,880元×10%÷12月×13月≒20,89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7元【計算式:6
6.9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80元×10%÷12月≒1,607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66.76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3.5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2
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20,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7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遭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以建置系爭建物使
用,屬無權占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見卷第19-21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
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65-73頁);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其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
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未到庭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
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惟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
,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0元;參以系爭土
地位於新竹市香山區,雖鄰近茄苳景觀大道、客雅大道、玄
奘大學、元培醫事科技大學,惟附近多為住家及樹林,生活
機能一般,而被告占用土地係單純建置建物居住,現為空屋
一樓為原告所有之同段297建號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於114
年6月4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
卷第69頁)附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難認妥適,
應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應較為合理。依
此計算,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共70.32平方公
尺土地,於113年1月5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所獲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13,164元【計算式:2,880元×70.32㎡×6%÷12月×1
3月≒13,164元】;自114年4月11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1,013元【計算式:2,880元×70.32㎡×6%÷12月≒1,013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5日起至114年2月4日期
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164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以1,01
3元為限。    
三、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
6.7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範圍,係屬無
權占有,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號
2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併訴請被告給付13,1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3元,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依聲
請及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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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