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鐘培嘉
訴訟代理人 邱筱涵律師
被 告 陳少宏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鐘心祥具合法婚姻關係,雙方育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然被告自民國111年與鐘心祥發展成不正
當男女關係後,便寄送情書予鐘心祥,且卡片上對鐘心祥之
稱謂及信末所用祝語亦多見「Sinny sugar」、「Babe」、
「Love& miss you」、「Your beloved」等親暱字彙,嗣原
告於113年12月21日早上在美國賭城拉斯維加斯Manda1ay Ba
y Resort飯店發現鐘心祥與被告間之不正當交往關係,目睹
鐘心祥身穿睡衣且與被告從原入住房間之對門房間走出,並
有錄影存證。又原告於事發後更發現鐘心祥與被告為滿足其
婚外情慾,實已暗通款曲交往多年,且兩人均各自有婚姻與
配偶存續中,卻仍經常互訴愛意,其中被告112年11月19日
與某年11月16日手寫情書內容略為:「就期待妳打開卡片看
到這個地方的時候,我們已經開心地度過四天的相處時間,
製造了更多只屬於我們之間的回憶(愛心圖)」,由此可知
兩人會單獨出門約會,不在乎均為已婚身分,文字用語更帶
有男女交往曖昧、喜悅情愫,與熱戀中之情侶無異,已逾越
通常男女社交禮儀,自非通常婚姻關係下之配偶所能容忍。
尤有甚者,被告於113年9月向其配偶顏婉華坦承外遇出軌之
事實並提出離婚,續於同年11月21日以惡毒語言攻擊並繼續
逼迫顏婉華離婚,此有被告與顏婉華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
鐘心祥於同年11月23日亦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與顏婉華
聯繫,並自行坦承與被告交往為男女朋友,內容略為:「話
說,他並沒有跟我掩飾啊(無奈圖),妳說的這些有的沒的
還有做愛的事我知道啊,我並不覺得有什麼不可以講的:)
他面對我的時候就是這麼的真實,我相信他說他不愛你也是
真的,如果他真的愛你真的保護你,怎麼可能主動讓別人有
靠近他的機會。你說的的確沒錯,6月都在騙你,但後來就
攤牌啦,不是嗎?我覺得他很勇敢耶。勇敢的面對自己真實
的感受。選擇不再欺騙你」等語,此有對話訊息紀錄可證,
爾後鐘心祥亦對原告坦承其與被告交往之事實。上述行為,
均證實鐘心祥與被告實已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
,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
且被告實係明知鐘心祥為已婚,而仍與其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於鐘心祥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曾與
鐘心祥交往之事實,但並未發生性行為,且據被告所知,原
告與鐘心祥雖結婚16年以上,彼此感情不睦,原告長年忙於
醫師工作,早出晚歸,與鐘心祥間在生活上已鮮少有交集,
徒有婚姻之名,已喪失婚姻之實質內涵,故被告與鐘心祥之
交往,雖發生於鐘心祥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難認造成
原告精神上重大之痛苦,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退步言之,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證應僅有原證4即被告手寫
書信兩紙,且被告書寫上開書信時,其與鐘心祥尚未見面,
被告只是「期待」能與鐘心祥共度四天相處時間,故該段文
字雖帶有愛意,終究無從證明被告與鐘心祥曾單獨出門約會
,其餘證據資料則均與侵害配偶權一事無關。原告向被告請
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而應酌減。爰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鐘心祥於98年5月2日已於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洛
杉磯登記結婚,為合法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出之登記資料
在卷可參(原證2),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事實堪予認定
。又被告就其於鐘心祥與原告夫妻關係存續中,有與原告傳
遞手寫情書等交往互動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在卷
,此外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手寫情書(原證4及13)、鐘
心祥與被告配偶顏婉華之訊息對話紀錄(原證6)、顏婉華
與原告之訊息對話紀錄(原證8)等在卷可參,被告就原告
所提出之信件(即稱手寫情書部分)為其所撰寫一情未有爭
執,則觀諸其手寫信件之內容、用語,佐以上揭對話訊息,
足認被告與鐘心祥間確有逾越一般異性單純友人關係之行為
;被告雖主張原告與鐘心祥早已感情不睦、難認被告所為造
成原告精神上重大之痛苦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然查,
被告明知鐘心祥係有家庭之人,且撫育有未成年子女,猶與
鐘心祥發展前揭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關係,佐
以上開卷附之對話內容、書信資料,及原告所陳報之家庭互
動照片等,堪認被告所為已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
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依前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113年12月21日早上在美國賭城拉斯維加斯Ma
nda1ay Bay Resort飯店發現鐘心祥與被告間之不正當交往
關係、其等共宿於飯店等語,惟被告就此事實予以否認。查
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原證3錄影光碟截圖,截圖中僅見被
告出現,並未拍攝到鐘心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
亦稱影片中確實沒有出現鐘心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遽認有此部分其主張之事實,
併予說明。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鐘心祥為有配偶之人,仍為
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
兩造之經濟、收入等狀況,綜合卷內所呈現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權態樣、情節、手段、方式、期間
,及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
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為114
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