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吳利紅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吳月梅
彭文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中國廣東省梅縣人,於民國(下同)10
0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彭成照於廣東省登記結婚,婚後未育
有子女,惟情感彌堅,被告2人為彭成照之父母。原告後於1
01年3月來臺灣後即與被告同住,且持續有工作,嗣彭成照
於106年3月1日因口腔癌死亡後,原告猶繼續與被告同住。
未料彭成照死亡後,被告竟利用其公婆之優勢身分,與原告
不諳臺灣事務及法律規定、當時仍住於被告住處及欲取得臺
灣國籍之狀況下,對原告謊稱:「妳為中國人不能辦理臺灣
的遺產繼承,依照臺灣的法律,妳要辦理拋棄繼承,這樣妳
才能順利拿到臺灣的國籍及身分證,且才不會背一筆債務」
及「彭成照對外尚有欠車貸、信貸等債務且需要辦理喪葬事
宜」,而要求原告交付所有之臺灣企銀(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提款卡,並要求原告於106年5月3日及同年6月
1日陪同前往臺灣企銀銀行及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之相關事宜
。嗣原告於113年9月10日接獲銀行催繳彭成照生前之借款,
原告方知受到被告坑騙,積極細查後發現,系爭帳戶於彭成
照往生後陸續有三筆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入帳:㈠、106
年4月17日匯入國泰人壽理賠金224,625元;㈡、106年4月26
日匯入富邦人壽團險理賠給付100萬元;㈢、106年9月1日匯
入勞保局給付一次退休金267,847元。然被告竟持系爭帳戶
提款卡、存摺、印鑑章,分別於106年5月3日自系爭帳戶轉
出100萬元至被告吳月梅所有之帳戶,並於106年4至11月間
(下稱系爭期間)陸續冒名領取、轉帳系爭帳戶內之帳項合
計531,060元。經原告向富邦人壽及勞保局查詢後確認,原
告為彭成照之唯一保險受益人及第一順位領取權人,系爭款
項理應為原告所有,被告明知上情卻冒名領取,顯係共同侵
害原告之權利,且不當取得上開利益。從而,原告得依民法
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利益。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0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稱被告為謀財而以優勢身分詐騙其就彭成
照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云云,實則原告係於106年5月3日與被
告同赴本院係為辦理聲明繼承程序(即本院106年度司聲繼
字第5號聲明繼承事件,下稱系爭聲請繼承事件),原告並
於106年6月1日由被告陪同下親自到庭聲明繼承,是原告上
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復又主張被告要求其交出系爭
帳戶提款卡、存摺、印鑑章後,詐騙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
吳月梅之帳戶,且陸續冒名領取系爭帳戶內系爭帳項合計53
1,060元云云,惟原告就被告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
印鑑章乙節均未提任何證據證明,僅以系爭帳戶提領資料自
未能證明係款項係遭被告冒名詐領,又上開匯款100萬元實
為原告贈與被告而親自臨櫃辦理,此亦有斯日匯款單據及原
告與訴外人葉美秀(即彭成照堂弟之配偶)之LINE對話截圖
在卷可佐,又系爭帳戶於106年10月31日、同年11月7日各匯
出3萬元至被告吳月梅之帳戶內,無足證明為被告盜匯,況
原告於自承其自來臺,乃至於彭成照過世後,均與被告同住
,而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房租,日常開銷亦均由被告所支付
,縱原告以上開款項之給付作為孝親費,亦屬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彭成照於100年10月18日在廣東省登記結婚,婚後未育
有子女,原告自101年3月搬遷來臺,乃至彭成照往生後,迄
今均與被告同住於被告之住所。
㈡、原告在彭成照於106年3月1日往生時尚未取得臺灣之國籍,原
告於106年5月3日與被告吳月梅陪同下共赴本院辦理大陸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在臺灣之遺產聲明繼承之程序,系爭聲請繼
承事件之聲請狀為原告所親簽,原告並於系爭聲請繼承事件
親自到庭聲明繼承。
㈢、原告於106年5月3日與被告吳月梅共赴臺灣企銀銀行,親自臨
櫃辦理由系爭帳戶轉出100萬元至被告吳月梅之帳戶內。
㈣、系爭帳戶及該帳戶內原有款項均為原告所有,嗣因彭成照於1
06年3月1日因病往生,而有國泰人壽之理賠金224,625元、
富邦人壽團保理賠金100萬元及勞保局給付一次退休金267,8
47元於上開期日匯入系爭帳戶內。
㈤、系爭帳戶於106年5月3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7日依序
匯出100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吳月梅之帳戶內,並於1
06年4月21日至同年11月7日間陸續被提領合計471,06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及廣東
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之公證書、系爭帳戶交易紀錄及活期存
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系爭聲請繼承事件之陳報狀、附
件及通知、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富邦人壽電子郵件通知
截圖、勞保局之請領勞工退休金說明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
調字卷第23-8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上,被告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就系爭帳戶為冒名
提領及轉匯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1,060元及法定孳
息,是否合理?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
9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有自系爭帳戶冒名提領及
轉匯之侵權行為,被告並受有1,531,060元之利益,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斯時係受限於既有情勢及已身能力之
不足,致遭被告聯手詐騙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而交付系爭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甚且簽下如系爭聲明繼承事件
聲請狀等多份不明文件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已自陳系爭聲
明繼承事件之聲請狀為其所親簽,且確係偕同被告於106年5
月3日親至法院遞狀辦理、於106年6月1日親自到庭聲明繼承
等情,再細觀系爭聲明繼承事件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5頁
),為本院訴訟輔導科現場提供之書狀例稿,狀稿抬頭明確
載明係供「大陸繼承人聲請准予繼承」之用,聲請事項亦清
楚載明「請求准予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之遺產」,所載文義
一望即知、言簡意賅,並無誤會聲請拋棄繼承之用的空間,
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顯屬可疑。本院復衡酌原告使用之母語
亦為中文,且於彭成照106年3月1日往生時,原告已經來臺
且在臺持續工作長達5年之久,顯非與臺灣社會脫節之人,
縱對臺灣事務或非全然熟悉,惟實殊難想像原告於語言、文
化均屬共通、網路資訊亦甚為發達的情況下,對於其親簽並
親至本院遞狀之法律文件,竟會不明其上所載字面文義,甚
且對於其到庭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明確聲明繼承之陳述(該案
106年6月1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還能有何遭被
告詐騙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受被告坑騙為辦理拋棄繼承而交
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甚或簽立不明文件云云
,即難採信。原告復主張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幾乎即
遭他人於短時間以同一ATM機臺提領一空之規律、且於106年
10月31日、同年11月7日以ATM機臺各提領3萬元之同日竟又
各轉帳3萬元至被告吳月梅之帳戶內之疏漏,依經驗法則已
足認系爭款項均係遭被告吳月梅所盜領、盜轉云云。然本院
衡酌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
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
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
、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
戶本人知悉及持有,然原告始終未能就被告於系爭期間持有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採信為真,而上開系爭帳戶提領及轉匯之規律
,至多僅堪佐證系爭期間持系爭帳戶提款卡之人其斯時提領
及轉匯款項之需求與習慣,尚無從據此即認定均為同一人所
為,更無從據此推論為被告吳月梅所為,復以本院另依原告
請求行文函查於系爭期間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所有ATM機臺
錄影及所屬銀行監視畫面,亦均函覆本院已逾錄影畫面保存
期限而無從提供(見本院卷第49、55-61頁)等情,按此,
原告上開主張即全無所據,自無從採信。
㈣、原告復主張係遭被告吳月梅誆騙欲幫彭成照還債,方於106年
5月3日親自臨櫃轉帳100萬元至被告吳月梅之帳戶,並非其
有意識地,或基於孝親之目的給付,是被告受有上開利益,
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本院細觀原告於107年3月
6日與訴外人葉美秀之LINE對話截圖(見調字卷第107頁),
「原告:什麼事我都會跟靜雲講的,她也是說車子還回去就
要還我當初花的車子錢,100萬團保我也送給他們老人家了
,靜雲都知道這些事,這些人肯定會有報應的。我是可憐他
們老人家白髮人送黑髮人,我是沒有小孩要嫁人也很容易,
只是看我要找的家庭怎樣。所以我不會跟彭家人來往,我很
討厭這些人。我拿了彭家人的東西說話難聽就是我的不對,
我任何東西也沒拿,我老公死了我是好好送他安心上路希望
他保佑我」、「葉:阿照生病住院你有出半毛錢嗎?家裡開
銷半毛錢嗎?妳怎麼可以說這種話!」、「原告:沒有可能
叫媳婦拿錢的。我沒拿阿照哥的錢」等情,原告當庭就上開
截圖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亦無意再調查其他之證據(見本
院卷第67-68頁),可知原告斯日匯100萬元給被告吳月梅之
行為,確係於其於清楚意識下,基於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所
為給付,至原告究係基於何種動機而為贈與,於原告合法撤
銷其間贈與契約前,並不影響該贈與契約之效力至明。是原
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云云,即難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53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