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陳秀華
被 告 馥居不動產(有巢氏)
上列當事人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
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
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
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
、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於原因事實欄記載「被告不尊重原告意願、 態度惡劣,又不遵守帶看免費原則,說原告浪費他時間,原 告因先前有給被告一筆5萬元斡旋金,迫於無奈只好簽約, 之後還是決定要違約,故賠了違約金66萬元,還付了被告6 萬6000元」等語,其原因事實語焉不詳,又未記載原告據該 原因事實得為如何之法律上主張,因而得請求被告給付72萬 6000元暨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不明;復就被告記載「馥居 不動產(有巢氏)」,則被告於民法上究為法人組織或自然人
經營之商號等均不明,亦難認訴狀已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以上均屬起訴必備程式之欠缺,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 第56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命補正 事項」欄,該裁定於民國114年9月1日寄存送達,嗣原告以1 14年9月4日陳報補正狀,其補正情形如附表「原告114年9月 4日陳報補正狀補正內容」欄所示,則其補正結果如附表「 是否已補正起訴程式」欄所示,是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起訴必 備程式,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揆諸前揭說明,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附表:
編號 命補正事項 原告114年9月4日陳報補正狀補正內容 是否已補正起訴程式 1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係因何種原因事實,而依據何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其他依據得對被告為請求)。 「新竹市振興路(詳細地址待補),房仲帶看後,表示我浪費他時間,但帶看是免費,並拒絕溝通不理會,我無法索回之前繳的定金」 否,經與起訴狀原因事實相結合後,仍不知原告得據以被告給付72萬6000元暨遲延利息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 2 本件並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之說明。 「附證據」(為訊息翻拍照片數紙,然並未表明該等訊息得證明之事實為何) 未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無從進入一貫性審查。 3 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馥居不動產,營業員陳澤融」 否,仍未補正被告於民法上究為法人組織(如為法人則其型態)或自然人經營之商號等,且「營業員」顯然非「法定代理」法人或商號之職位,亦難認已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4 被告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關係。 「新竹市○○路000號,陳澤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