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胡耀仁
被 告 王嘉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經被告
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限期命
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該
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