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陳彬蔚
被 告 陳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離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民國114年8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