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35號
SCDV,114,親,3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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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劉邦鏽律師即被繼承人張福良之遺產管理人

地○○
天○○

C○○
G○○
亥○○
宙○○

癸○○
己○○
庚○○
乙○○
丁○○
壬○○
丙○○
卯○○
寅○○
丑○○

未○○
午○○
辰○
D○○
戌○○

B○○
黃○○
A○○
申○○○
子○○
辛○○
F○○○
戊○
玄○○

宇○○

E○○
酉○○
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張林蘭(女,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民國72年2月8日歿)與曾文培(男,民國前0
年0月00日生,民國43年1月16日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酉○○劉邦鏽律師即被繼承人張福良之遺產管理人外
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前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
定在案,嗣原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
經該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補正張林蘭收養記事之戶籍謄本,
迄原告持該補正通知函向新竹○○○○○○○○申請補填張林蘭養母
為李曾鉛之記事,詎經新竹○○○○○○○○函覆無法藉由現有戶籍
資料判斷收養關係,並建議以司法途徑確認渠等收養關係是
否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酉○○劉邦鏽律師即被繼承人張福良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等語 。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為辦理坐落新 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 登記,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張福良之母即張林蘭日據時期雖 有為曾文培收養之記載,然其光復後之戶籍謄本均未登載養 父母姓名,致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然存續陷於不明,此 有新竹○○○○○○○○112年9月8日竹市戶字第112004641號函影本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則張林蘭曾文培 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事宜,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 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 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 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 ,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 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張林蘭(於日據時期原名為鄭氏蘭,生父不詳,生母 為鄭氏周來春,出生別為私生子女)係於大正0年00月0日出 生,其於昭和6年3月18日養子緣入戶曾文培之養女,嗣其 因與林秋連結婚而於昭和15年1月2日入籍林秋連戶內,再於 昭和18年11月5日與林秋連離婚而創立新戶擔任戶主,姓名 記載為林氏蘭,復與民國42年11月25日與張進元結婚而登載 姓名為張林蘭,此有原告所提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 稽,並有新竹○○○○○○○○函檢附張林蘭自出生迄今之歷次全戶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相關戶籍資料之記載,張林蘭自為曾 文培收養後,迄至其先後出嫁最後入籍張進元戶內,均未曾 再遷回其本生家之戶內,亦無張林蘭曾文培二人已終止收 養之記載,堪認原告主張張林蘭曾文培間之收養關係尚存 在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再參諸日治時期成立之收養關係, 於光復後辦理戶籍總整理時,因民眾法律知識未普及或戶政 人員作業疏漏,而未予轉載之情形,所在多有,雖張林蘭



光復後即民國35年初次設籍時,其戶籍資料上雖未登載養父 母之姓名,惟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登載不明確之情形, 即逕認張林蘭曾文培日據時期收養關係已經終止,況卷 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張林蘭曾文培收養關係已經終止或 消滅。從而,原告主張張林蘭曾文培兩人之間收養關係存 在,應堪憑認。
(四)綜上所述,張林蘭既於日治時期經曾文培收養,且查無其等 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證,則原告訴請確認張林蘭曾文培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雖於法 有據,惟本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允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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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