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丙○○
寅○○
丑○○
癸○○○
子○○
乙○○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巳○○○
丁○○
己○○
壬○○
戊○○
辛○○
卯 ○
辰○○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丙○○即張須美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曾氏大妹(女,民國前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0年6月11日
歿)、張正添(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民國40年4月10
日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前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
定在案,嗣原告持該確定判決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
繼承登記時,經該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張須美子」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原告復持該補正函向新竹○○○○○○○○○申請「張
須美子」之戶籍資料,然該戶政事務函覆表示僅查得日據時
期戶籍登載「張須美子」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1月29日
出生,其父母為張正添、張曾氏大妹,然查無「張須美子」
於民國35年光復後之戶籍資料。經原告向「張須美子」之親
生姊妹即巳○○○、乙○○探詢後,始悉「張須美子」於出生登
記後,隨即由李根杉、李曾盆夫婦收養,並另以「丙○○」之
名為戶籍登記,因張須美子之親子關係存否,影響原告無法
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及執行分割確定判決,爰依法提起本件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寅○○、丑○○、癸○○○、子○○、乙○○、巳○○○則以:其等對 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沒有意見,李芬昭就是張須美子,是其 等之親姐妹,但自幼即被李家抱走,自此即在李家生活,因 李芬昭即張須美子是33年出生,當時戶籍記載並不完整,後 來李家就將她的名字申報為李芬昭,二家人都知道這件事等 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為辦理坐落 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 承登記時,查無「張須美子」於光復後之戶籍資料,此有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1日竹北市戶字第1120002258 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又原告主張「張須 美子」之生父母雖為張正添、曾氏大妹,惟「張須美子」業 經李根杉及李增盆收養,且更改姓名為「丙○○」,則其與張 正添、曾氏大妹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辦理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 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 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 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 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 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 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 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日治 時期臺灣人民間之收養,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固須申報戶 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法務部編印 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第6版第171頁、法務部95 年10月14日法律決字第950032532號函參照),亦即僅需符 合收養合意及撫育事實等收養條件為已足,不以戶口申報為 必要。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丙○○」(父:李根杉; 母:李曾盆)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被告 寅○○、丑○○、癸○○○、子○○、乙○○、巳○○○所陳:「張須美子 」於出生後未久,即由訴外人李根杉、李曾盆夫婦抱養,並 未與張家共同生活,嗣後李家為其另報戶口並改名為「丙○○ 」等語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而「丙○○」之戶籍資料雖未 登載與上開情節相關之記事,惟參諸日治時期成立之收養關
係,僅需符合收養合意及撫育事實等收養條件為已足,而查 ,丙○○即張須美子確係自幼即由李家抱養並撫育長成,堪認 其等間確已成立收養關係,再衡酌於光復後辦理戶籍總整理 時,因民眾法律知識未普及或戶政人員作業疏漏,戶籍資料 未正確記載或完整轉載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憑光復後 戶籍登載之疏漏或不完整,即逕認「張須美子」即「丙○○」 未有被李根杉、李曾盆收養之事實,復查無「張須美子」於 民國35年光復後之戶籍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李根杉、李 曾盆與「丙○○」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或消滅,從而,其與 本生父母即張正添、曾氏大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 係存續中即處於停止之狀態,是原告訴請確認丙○○即張須美 子與張正添、曾氏大妹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 法有據,惟本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允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