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0號
原 告 傅彥達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山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雅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山藤建設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
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
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原告起
訴聲明依起訴狀記載,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變更(113)府都建
字第00078號之起造人為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1月1日起至給付原告價金尾款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
)41,000元之違約金。經查,先位聲明之地上物價額依兩造間合
約為846萬元,備位聲明自112年1月1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6月4日止,為885日,每日41,000元,價額為3,628萬5,000元
。再因原告所為上揭先位、備位聲明乃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28萬5,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49,852元,扣除已繳之3,000元,仍應補繳346,8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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