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817號
SCDV,114,補,81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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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 告 張進豐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林盈均律師
被 告 張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萬2,
16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請求
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
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
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
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件1、
2所示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9,045萬元、9,000萬元之支票,
揆諸前開說明,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
為核定之標準,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8045萬元,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如起訴狀附件3所示借款金額為
9,000萬元之借據,其法律關係實質上為確認借款債權不存
在,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應核定為9,000萬元。另本件原告
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
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億,7045萬元,至附件1、2
之支票所擔保者是否均同為附件3所示借據之借款債權?該
等債權是否均已消滅?均屬本案訴訟攻防之方法,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所得斟酌,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222萬2,965 元,已繳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220萬2,16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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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