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0號
原 告 吳信通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因程式尚有欠缺,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房
屋稅籍資料,並具狀說明本件租賃契約出租人為何人,及說
明原告與「陳春美」之關係,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
基礎為何。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房屋稅籍資料或說明拆除
增建物所需費用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以前開查
得之房屋課稅現值,加計預估拆除增建物所需之費用,再加
計租金新臺幣9,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