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33號
SCDV,114,補,1133,202509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陳富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49,00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165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
色區域之藍色廢液桶等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後,將同段4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9地號土地)編號①(面積2,200平方
公尺)及同段483地號土地(面積3,9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483地號土地)、系爭484地號土地(面積1,980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692元。而系爭479、483、484地號土地於起訴
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5頁),故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439,000元(計算式:300*(2,200+3,950+1,98
0)=2,439,000);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41元,併計自
114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25日(本院收狀戳章
,本院卷第9頁)止,以1,692元按比例計算之1,365元(計
算式:1,692*25/31=1,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10,
006元(計算式:8,641+1,365=10,006)。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2,449,006元(計算式:2,439,000+10,006=2,
449,00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6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
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