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文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
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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