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陳志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德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
拾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