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被 告 林宜均即林桂春
○○○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要保人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另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就未符該條文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
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
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於民
國110年1月20日之修正理由二)。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持執行名義向法院查詢被告林
宜均(即林桂春,下同)之壽險資訊,於114年7月1日得知
被告林宜均持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單,然原告於114年7月23日強制執行時
,發現被告林宜均將要保人變更為○○○,害及原告債權,爰
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林宜均與○○○間,就國泰人壽保單要保人
為被告林宜均變更為○○○之債權行為,並將要保人回復為被
告林宜均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自其函覆之林宜鈞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7、41、43頁),並無變
更要保人之紀錄,則原告起訴狀請求撤銷之債權行為不明,
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應命原告
補正。
四、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屬起訴必備程式之欠缺,因原
告起訴狀請求撤銷之債權行為不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
05元,並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本件並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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