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86號
SCDV,114,聲,86,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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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天佛禪寺
法定代理人 印良
相 對 人 方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53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
1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負責人印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滋字第000431號
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作成之民國108年12月4日,均於
禪寺內進行例行接眾問事,絕無離開禪寺。系爭公證書上之
「印良」非原告負責人印良所親簽,亦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
,系爭公證書及所附協議書、本票屬偽造。本件執行事件查
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
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另按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
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滋偉108年度北
院民公滋字第00043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2727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
字第5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件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基此,聲請
人聲請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如有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㈡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6,081,520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審酌本件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預估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2月
,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
利息損失為1,875,135元(計算式:6,081,520*5%*(6+2/12=
1,875,13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相對人所可能遭受之
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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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