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徐元桓
徐元雄
傅艷珍
徐元三
徐元燮
徐正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徐國懋公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徐聰珀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昌樺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事件(原案號: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17號),為
相對人祭祀公業徐國懋公、祭祀公業徐聰珀公之共同特別代理人
。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定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劉昌樺律師所需報酬
費用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
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
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
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
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
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逕列其公業名義為當事人,
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
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
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
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請求確認聲請人對新竹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相對
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管理員均已過世多年,為免訴
訟延宕,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管理員均
已過世多年,現無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第
一類謄本、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14年3月26日含相對人最近公
司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祭祀公
業徐國懋公之管理人徐元培、相對人祭祀公業徐聰珀公之管
理人徐金土之戶籍資料核對無訛,是相對人顯處於無訴訟能
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選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函請新竹律師公會
推薦人選,經新竹律師公會徵詢後,本院參考新竹律師公會
函覆有意願之律師名單,認選任劉昌樺律師為相對人之共同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
訴訟之進行。另關於劉昌樺律師受任為相對人共同特別代理
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
時程等,認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