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唐小蓉
代 理 人 陳宏兆律師
相 對 人 藍維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25,000元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420號清償借款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依璇事務所
111年度新院民公依字第0030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4年度訴字
第993號,下稱系爭訴訟),爰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
,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依璇事務所111年度
新院民公依字第0030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24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上開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114年度司執字第4242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核對無訛;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提起
系爭訴訟,亦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3號民事事件
卷宗無誤,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
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
,應係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其無法即時就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及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
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間、送達裁判書類、本件訴訟已經進
行期間等期間,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
受償之受損期間約計為6年,相對人執行名義之遲延利息為
年息2.5%,故推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
償可能受有之損害額應為525,000元【計算式:3,500,000元
×2.5%×6年=525,000元】,是本院認以525,000元為供擔保金
額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於以525,000元或同額金融機構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