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蔡竣裕
被上訴人 陳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50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附具繕
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
狀,然僅表明上訴聲明,迄今猶未見上訴人補提應廢棄或變
更原判決之理由暨關於該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其上訴不合法
定程式,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