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56號
SCDV,114,簡上,5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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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沈唯揚

李健穎

沈縵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上訴人 才芷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2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 213,72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5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引用原審所為答辯外,上訴意旨補充略謂:  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墊付兩造被繼承倪雪華之喪葬費 用新臺幣(下同)285,480元及管理遺產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巷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支出必要費用1,343, 860元,合計1,629,340元。惟訴外人李冠均於民國108年5月 間匯款之333,333元給被上訴人,並非要將款項贈與給被上 訴人,而係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喪葬費用,故被上訴人 所墊付之總額應僅為1,296,007元(計算式:1,629,340-333 ,333=1,296,007元)。又被上訴人持有被繼承人之存摺、印 章,被繼承倪雪華死亡後,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提領209,700元,應係被上訴人所 為。被上訴人所稱提領及使用系爭帳戶款項之時間介於107 年至109年間,當時李芯涵尚未死亡,被上訴人提領或使用



系爭帳戶款項自應取得李芯涵同意,被上訴人未經李芯涵同 意即領取209,700元,其中107年11月13日所匯款之115,719 元更係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係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是上訴人 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2,425元(計算式:209,70 0÷4=52,425元)。又上訴人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 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110,276元,從而,被上訴人得 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剩餘161,301元(計算式:(1,296,007 ÷4)-52,425-110,276=161,30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 同)。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97,059元及其利息,尚有 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除引用於原審所為主張外,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7,335元,原審判決 扣減李芯涵得受分配之被繼承倪雪華勞保老年給付110,27 6元,僅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97,059元,被上訴人並無意見 。被繼承倪雪華因交通事故身亡,其6名子女可領取強制 險200萬元,每人333,333元。李冠均李逍遙被繼承人倪 雪華生前並未盡扶養倪雪華之責,基於感謝被上訴人照顧倪 雪華之意,將其等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各333,333元贈與給 被上訴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訴請給付本件代墊款項時應 扣除上開金額,顯於法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 爭帳戶存款,應予扣減部分,兩造每1筆領款均獲包含上訴 人在內之家庭成員同意。雖李芯涵行踪不定,無從通知,惟 上訴人即李芯涵之子女都在家庭LINE群組裡,被上訴人在家 庭LINE群組公告提領款項及用途,上訴人均知悉且同意,且 被上訴人付出之款項遠超過系爭帳戶內之餘款,上訴人稱被 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帳戶內存款52,425元,自非有據。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被繼承倪雪華於107年10月1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 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芯涵(原名:李素娥)、李素鵬李冠均李逍遙才永橋,而李芯涵於112年9月15日死亡, 由其子女即上訴人沈唯揚、李健穎沈縵紾、沈唯鈴再轉繼 承;其中李冠均李逍遙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沈唯鈴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 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74、1123號、桃園地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3486號准予備查。被繼承倪雪華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 之遺產經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又 被上訴人曾墊支被繼承倪雪華喪葬費用285,480元、系爭



房地貸款1,328,523元、火災險保費1,737元、地價稅3,840 元及房屋稅9,760元;被上訴人、才永橋李素鵬李冠均李逍遙等5人於108年1月19日共同具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申請被繼承倪雪華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 付總額之差額共計441,102元,並由被上訴人受領;另李冠 均、李逍遙有於108年5月間各匯款333,333元予被上訴人等 情,有被繼承倪雪華之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 3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喪葬費用單據、房屋稅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書、李冠均之聲明書、繼承系統表、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職命字第11313028290號函文、系 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 35、41至45、53至60、143、171至175、203頁、本院卷第29 至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 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 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 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喪 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而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 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又繼 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然係繼 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初無二致,則繼承人之 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 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 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3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墊付被繼承倪雪華之喪葬費用及因遺產繳納火災險保費、稅款共300, 8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繼承倪雪華之繼承人為被上 訴人、李芯涵李素鵬才永橋,又李芯涵之繼承人為上訴 人,上訴人自應繼承李芯涵按應繼分應分擔之部分,是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上訴人按4分之1比例負擔上開喪 葬費用、火災險保費及稅款,即無不合。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



第2項、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 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 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 代償系爭房地貸款債務1,328,523元,而被繼承倪雪華之 繼承人相互間無其他約定,即應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負擔 上開債務,又上訴人繼承李芯涵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4分之1部分,自屬有據。 惟上訴人主張李冠均曾匯款予被上訴人333,333元作為清償 系爭房地貸款及喪葬費用,被上訴人墊付之費用應扣除333, 33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李冠均之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 43頁),被上訴人固稱該款項係李冠均為感念其照顧被繼承倪雪華,而將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贈與被上訴人,然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被上訴人實際墊付之費用 為1,296,007元(計算式:300,817+1,328,523-33,333=1,29 6,007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4,0 02元(計算式:1,296,007÷4=324,002元),自屬有據。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得以李芯涵受分配之老年給付差 額110,276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52,425元主張抵 銷: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1、2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 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 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 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 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 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 差額,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 變更」,及同條例第63條之3第2、4項:「本條例之喪葬津 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 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 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 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 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 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 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經查,被上訴人、才永橋李冠均李逍遙李素鵬共同具 名申請被繼承倪雪華之老年給付差額,經核定老年給付差 額為441,102元,李芯涵為當序受益人,惟並未提出申請,



李芯涵為自95年3月15日列為失蹤人口,上開金額均已匯 入被上訴人帳戶,應由具領人負責分與,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被上訴人已受領 全部老年給付差額款項,且不爭執上訴人得以110,276元抵 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為213,726元(計算式:324,002-110,276=213,726元 )。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李芯涵同意,擅自從系爭帳戶提 領209,70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52,425元,被上訴 人則辯稱款項及用途如附表所示,均為上訴人所知悉。觀諸 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途及金額整理表(見本院 卷第103頁),核與家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大致相符,被 上訴人曾於群組內表示將提領款項交予上訴人沈唯揚,並公 告系爭帳戶餘款金額(見本院卷第105至133頁),顯見上訴 人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又證人李素鵬才永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倪雪華郵局 帳戶內款項之領用,均經家人同意,被上訴人於群組中均有 公布用途,並未納為己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 ),足認被上訴人係經被繼承倪雪華之繼承人同意,提領 系爭帳戶款項用以支應如附表所示之家庭相關支出。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提領款項未經李芯涵同意云云,惟兩造均不 否認李芯涵居無定所,無從聯繫,且證人李素鵬才永橋亦 證稱家人找不到李芯涵,上訴人沈唯揚、李邦威均與倪雪華 同住,不知李芯涵去向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則 對於系爭帳戶款項之提領支用,客觀上並無取得李芯涵同意 之可能。上訴人既對系爭帳戶使用情形知之甚詳,甚至上訴 人沈唯揚亦有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上訴人於繼承李芯涵 之權利後,自應受其等先前同意被上訴人對系爭帳戶款項為 提領支用之意思表示拘束,不得於事後再翻異主張被上訴人 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係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 不當得利52,425元為抵銷,要無足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13,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即上訴人沈唯揚自113年3月2日起(原判決之主文及理由中 關於此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均誤繕為113年2月21日,均應予 更正為113年3月2日)、上訴人沈縵紾自113年3月1日起、上 訴人李健穎自113年2月1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四、綜上所述,原審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附表:
編號 日期 用途 金額 1 107年10月16日 手尾錢 20,000 2 107年11月12日 上訴人沈唯揚告知被繼承倪雪華積欠款項 50,000 3 107年11月12日 上訴人沈唯揚家用 10,000 4 107年11月24日 上訴人沈唯揚家用 20,000 5 107年12月3日 上訴人沈唯揚家用(上訴人沈唯揚自行提領) 11,000 6 107年12月26日 床墊 3,090 7 107年12月27日 床台 11,099 8 108年1月23日 上訴人沈唯揚家用 23,000 9 108年2月6日 紅包 15,600 10 108年5月 摩托車修車費 5,000 11 108年6月21日 肉粽 1,350 12 108年6月21日 家庭聚餐費用 5,115 13 108年8月1日 哥哥戒指 34,400 14 108年8月6日 摩托車保險費 2,537 15 108年11月23日 香腸 3,430 16 108年11月23日 香腸 3,250 17 108年12月28日 安博盒子 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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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