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吳若喬
陳軒
被上訴人 曾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軒、吳若喬於民國111年8月間
,加入陳奕綸、林偉群(為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廖允齊、邱子豪、洪彩珊、劉家菁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上訴人乃屬該集團中以陳奕綸為
首之水房成員,依陳奕綸之指揮行事,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
進行洗錢工作,並偽以和呈公司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
為掩護。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陳軒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軒中信帳戶)、
上訴人吳若喬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若喬中信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第三層帳戶使用,並偽以和呈公司之下游幣商自居。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訛
稱:可加入FRMARKETS投資交易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指定帳戶。待
其中14萬8,000元、8萬2,000元詐欺贓款分別層轉至上訴人
陳軒、吳若喬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上訴人陳軒、吳若喬旋
即自其等之帳戶提款,透過廖允齊轉交予林偉群,再由林偉
群依陳奕綸指示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並由陳奕綸負責與上
游成員聯繫,以取得泰達幣(USDT),由上游成員發幣至陳
奕綸所掌控之錢包地址,陳奕綸再指示洪彩珊將取得之泰達
幣轉發至上訴人陳軒、吳若喬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錢
包地址,而於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時,上訴人陳軒、吳若喬即會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C2C之
交易方式,將自陳奕綸處所取得之泰達幣轉入實際掌控第二
層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製造出上訴人陳軒、吳若喬僅係單純幣商,其等係與
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逃避查
緝,並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再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受有財產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陳軒、吳若喬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4萬8,
000元、8萬2,000元。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略以:詐欺集團係向吳淩薇等人頭幣商,以允諾其等可取
得匯入銀行帳戶金額一定比例之分紅,或者按每次虛擬貨幣
交易取得利潤,取得其等申請開立銀行帳號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即由不詳詐欺者向被上訴人行使詐術,致上訴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隨即再轉匯至吳
淩薇等人銀行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旋再以吳凌薇等
人名義,向「火必」虚擬貨幣交易平台完成實名認證申請交
易帳號以及錢包地址使用後,向不知情的上訴人吳若喬、陳
軒等個人幣商,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TD),藉此將
前開自第一層帳戶收受的贓款洗白為虛擬貨幣再轉出至吳淩
薇等人的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但上
訴人吳若喬、陳軒等幣商對於加密貨幣交易相對人或所屬詐
欺集團並不認識,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吳若喬、陳軒等幣商
與相對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任何關係,故上訴人吳若喬、
陳軒與交易相對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間「無」詐欺或洗錢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上訴人吳若喬、陳軒等人與加密貨
幣交易相對人進行虚擬貨幣交易時,除均有要求辦理靜態、
動態實名認證外,同時也會查核該等交易相對人之銀行帳戶
是否為其個人所有,始得且願與伊等進行交易,益徵上訴人
吳若喬、陳軒等人並無參與詐欺或者洗錢的行為及犯意。本
案刑事法院錯誤認定上訴人吳若喬、陳軒均擔任詐欺集團之
水房成員,並提供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進行洗
錢工作云云,但事實上上訴人吳若喬、陳軒僅是個人幣商,
並非人頭幣商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陳軒、吳若
喬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4萬8,000元、8萬2,000元,同時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被告即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獲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遭詐欺集團人員以虛擬貨幣投
資為話術所詐騙,其受騙款項中,其中14萬8,000元、8萬2,
000元遭轉匯至上訴人所有上開中信帳戶內,並由上訴人提
領交付他人;而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
字第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6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8月、2年4月,
上情有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經查,上訴人陳軒、吳若喬均提供帳戶做為詐欺集團成員匯
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輾轉匯入之款項之用,款項匯入上訴
人陳軒、吳若喬各自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即為上訴人陳軒
、吳若喬提領現金,透過共犯廖允齊轉交予共犯林偉群,再
由共犯林偉群依共犯陳奕綸指示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上訴
人之行為顯已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客觀上顯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洗錢
之部分行為。又上訴人陳軒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
內「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紀錄,上訴人陳軒對共犯陳奕
綸於群組內發號施令,通常於1、2分鐘內快速回應,並均配
合詐欺集團每日確認帳戶是否可使用、有無遭圈存、警示,
可否正常使用,並迅速回應,並在共犯陳奕綸於該群組指揮
「洗車」後,被告陳軒旋即以中信銀行帳戶轉帳匯款100元
至其渣打銀行帳戶完成洗車動作。上訴人吳若喬雖未於工作
群組內,然其中信銀行帳戶於共犯陳奕綸指揮「洗車」後,
亦旋即轉帳100元至其一卡通帳戶,顯見上訴人吳若喬亦同
時進行確認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行為,則上訴人陳軒、吳若
喬均知悉匯入其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為詐欺贓款,方會迅速配
合共犯陳奕綸之指示完成「洗車」動作。又上訴人分別供稱
因本案最少獲利15萬元、每50萬元虛擬貨幣可獲利約3、4,0
00元等語,堪認上訴人陳軒、吳若喬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其銀
行帳戶供匯款、提領轉交贓款,可見渠等所為均有不法所有
意圖。是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其中擔任提
領被上訴人遭騙之款項並轉交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渠等行
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軒、吳若喬各賠償14萬8,000元、8萬
2,000元,應屬有理由。
(三)上訴人雖辯稱渠等皆屬個人幣商,並非人頭幣商,並未與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皆有對交易相對人做查證等語。惟
查,依據上訴人陳軒、吳若喬於刑事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可
知渠等對虛擬貨幣之瞭解及交易均屬片面,並無深入之專業
知識,2人係受共犯陳奕綸之指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無論
是交易客戶之來源、賣幣價格、皆係由共犯陳奕綸指定、提
供,上訴人陳軒、吳若喬無須支付成本,僅需依照共犯陳奕
綸之指示參與操作金流、產生幣流,即可獲取報酬,顯然與
正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真正幣商相去甚遠,難認上訴人陳
軒、吳若喬為實際從事交易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且上
訴人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即第二層人頭帳戶,實際上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未實際與上訴人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上訴人雖稱有視訊認證、照會、實名驗證之過
程,僅係「手拿身分證件拍一下」,並未與上訴人交談以確
認真實身分、信用,是上訴人陳軒、吳若喬所辯有實名認證
等程序實空具形式,僅係雙方形式上配合演出,做為日後為
警查獲時得以「虛擬貨幣交易」抗辯,益徵上訴人陳軒、吳
若喬,實係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之水房成員,聽從共犯陳奕
綸之指揮,參與洗錢水房之分工,以和呈公司為掩護,假幣
商之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行詐欺、洗
錢之實,此部分上開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是上訴人所辯內
容,不足採信。
(四)綜合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軒、吳若喬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向伊詐騙,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4萬
8,000元、8萬2,000元至渠等中信銀行帳戶,故意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14萬8,000元、8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原審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經本院判決宣示即告確定,本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
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