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鈺萍
被 告 曾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經營之「明達建材行」與「
佳宏工程」間成立承攬關係,委由被告就苗栗縣○○鎮○○街00
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進行防水整修工程。然被告施
工有瑕疵,造成系爭建物漏水,後續被告拒絕返工處理,故
依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終
止契約,請求被告終止工程,將機具物料撤離並復原現場、
歸還系爭建物鑰匙,另請求瑕疵造成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被告追加尾款26,000元部分
,未經雙方同意,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該26,000元之債權不
存在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
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本件原告係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主張契約成立
於原告與「明達建材行」與「佳宏工程」之間。然查,依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明達建材行」與「佳宏
工程」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登記為「陳淑美」,及本件契約
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陳淑美即明達建材行」與「陳淑美即
佳宏工程」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之間,依上揭意旨,原告
既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起訴,即不得對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
即本件被告主張權利。足認,依原告所訴之事實,顯係告錯
對象,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