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邱偉峰
被 告 黃筑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1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
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一般信用貸款貸
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放款戶資料查詢、放款交易
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