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342號
原 告 高稜潔
被 告 黃智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黃智詳之年籍、身分證
字號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9月3
0日宣判,嗣因有主文所示事項應予調查,認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被告黃智詳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