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341號
SCDV,114,竹簡,341,202509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吳克政

被 告 傅宏仁
趙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傅
宏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向原告施用投資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
1年8月26日下午2時19分許、111年8月29日下午3時12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6,040元、200,000元至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傅宏仁部分:其並不認識原告,將其系爭帳戶交給原告的人
其也不認識。其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工作,有人把錢匯給
其,其就將泰達幣轉到對方指定的錢包地址內,完成交易,
其並未參與詐欺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趙俊豪部分:其不認識原告,也不認識傅宏仁,其係從事加
密貨幣的投資交易,有人要交易泰達幣,其就將傅宏仁之系
爭帳戶交給對方,完成交易,其並未參與詐欺原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詐欺,陷於錯誤後共匯款346
,040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詐欺正犯之LI
NE對話紀錄、匯款單、報案證明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88號不起訴處分書核閱
無誤,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而被告二人前因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
後,業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
訴之理由中並論及:被告二人僅為中間幣商,不能排除係詐
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泰達幣之名義經由趙俊豪輾轉取得傅宏
仁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而不
易查緝之特性,以所謂「三角詐騙」犯罪模式詐騙原告,而
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犯罪嫌疑等語。
 ㈣亦即被告二人本於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收受價金後,再
將泰達幣轉入買家指定之錢包內,縱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係原告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所得,亦不能據此推
論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關係、或被告二人有何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㈤且依原告所提證據,僅有LINE對話擷圖、匯款單與報案紀錄
,固然可認為原告受有損害,然該等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二
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實難認原告之訴有理由

 ㈥準此,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將預見其等所為
係在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法以此遽為不利於
被告二人之認定,自難認被告二人所為有何不法。原告復未
能就被告二人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本件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為本件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