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益瑤
被 告 長頸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於陳裕忠受僱被告期間,在債
權金額新臺幣10萬7548元,及其中10萬132元自民國108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865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陳裕忠得向被告
領取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奬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
內),經扣除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
金額超過新臺幣1萬7076元之3分之1部分,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3年司執字
第58590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陳裕忠受雇被告期
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7548元,及其中10萬132
元自民國10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865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
人陳裕忠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逾1萬7076元)部分,給付原
告。嗣於本院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補充部分訴之聲
明為:按月將陳裕忠薪資及各項薪資債權(含薪資、獎金、
補助、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除所得稅、健保勞保等履
行公法上義務應從薪資債權扣抵之項目,實領超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法律上
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裕忠對原告負有債務,並已取得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0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裕忠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並由鈞院於113年12月5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585
90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10萬7548元,及其中
10萬132元自10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865元範圍內,就扣押
訴外人陳裕忠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
金、考績獎金、紅利、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債權3分
之1,於超過1萬7076元部分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收受系爭移
轉命令後,並未依法向鈞院聲明異議,亦未移轉陳裕忠之薪
資債權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移
轉命令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移轉
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58590號執行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
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
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
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
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
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本件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陳裕忠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
令,命被告於收受該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將陳裕忠每月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扣除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
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1萬7076元之各項薪資債權部分之3分
之1部分移轉予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於113年12月21日送達被
告而生效力。惟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既未向本院聲
明異議,亦未依移轉命令將陳裕忠之每月薪資債權扣除因履
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
1萬7076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部分,移轉予原告,據
此,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依移轉命令之內容
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