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連恩工程行即林祐丞
被 告 來來工程行即黃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78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聲明均引用原告之書
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本件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現場照片、
請款單、兩造對話紀錄、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18日通話之對
話譯文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件依民法第5
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08,788元,為有理
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