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319號
SCDV,114,竹簡,319,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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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19號
原 告 韓世璋
被 告 吳根輝
韓萬來

訴訟代理人 潘小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應按附表「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吳根輝韓萬來吳森勇、劉
哲仁、蔡朝輝李登鉦、李文峰、蔡肇保蔡芬禎吳良慶
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吳森勇、劉哲仁蔡朝輝
李登鉦、李文峰、蔡肇保蔡芬禎吳良慶等人業已於起訴
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因訴訟繫屬中受移轉訴訟標的
為原告非第三人,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承
當訴訟,且原告於114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吳森勇、劉哲仁
蔡朝輝李登正鉦、李文峰、蔡肇保蔡芬禎吳良慶之起
訴(見本院卷第105頁)。因吳森勇、劉哲仁蔡朝輝、李登
正鉦、李文峰、蔡肇保蔡芬禎吳良慶等尚未為本案言詞
辯論,故無須徵得其等同意,原告此部分之撤回為合法,先
予敘明。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查原告起訴後,雖就其分割方案之金錢補償部分變更(見本
院卷第11、15、97頁),然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
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吳根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今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
分割。又因系爭土地現為雜草,且面積僅有102.52平方公
,若採原物分割,有土地過於零碎,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效
用及價值,因此主張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並以
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全部土地。㈡原告
應以每坪3萬5000元之價格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韓萬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金額等語。
 ㈡被告吳根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並提出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01-10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
 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
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
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
後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度台上字第
3247號判決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02.52平方公尺,土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現
況為雜草、雜樹林,無其他地上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67-71頁)。若依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配予
兩造單獨所有,除原告可分配取得約87.26平方公尺的土地
外,其餘共有人分配取得之面積分別為2.56、12.70平方公
尺,有土地過度細分的問題,難以興建建物或作其他經濟利
用。反之,若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可使系爭土地歸屬一人所有,有助於法律關係之
單純化及簡潔化,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原告亦表明有意願
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補償其餘共有人,且為到庭被告韓
萬來所同意,被告吳根輝則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不僅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規定,
亦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及公平,
且變動最小,法律關係不致趨於複雜,是系爭土地採原物分
配予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合理之分
割方法。
 ㈣而有關補償標準,原告主張以114年7月24日購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交易價格為每坪3萬5000元計算補償,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換算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588元,已為系爭土地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
00元之3.9倍,且原告上開補償方式已經到庭之被告韓萬來
表示同意,而被告吳根輝則未提出反對意見,應可作為補償
標準,依此標準據以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所
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 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補償金額 (新臺幣)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0 吳根輝 240分之6 2萬7136元 0 韓萬來 1800分之223 13萬4473元 0 韓世璋 450分之383 16萬16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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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