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邱士軒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陳祖德
胡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3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300元,是原
告應補繳127,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