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陳義發
被 告 黃品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6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451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新竹巿東區高峰路412巷27號
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並欲在高峰路412巷向左迴轉後往
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駛
往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高峰路412巷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
脛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⒉看護費用15萬4000元:為親屬看護,以每日1300元計算。
⒊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3000元。
⒋交通費用1萬3000元:為自高峰路住處往返新竹馬偕醫院之
就醫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㈢綜上,合計72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起駛左迴轉未
讓進行車輛先行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
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節,業據提出使用自費醫材說明暨
同意書、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7-18頁、竹簡卷第29-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迄未
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萬元等
節,業據提出使用自費醫材說明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9、13頁、18頁與1
9頁之間)。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左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右側
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於113年5月12日至急診就醫,當日
入院,113年5月13日行尺骨內固定手術、人工橈骨頭置換
手術、脛骨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自費愛派司脛骨近端內
側鎖定骨板、西曼鎖定骨板系統、艾克曼解剖型橈骨頭系
統,於113年5月15日出院等語,與原告發生車禍而人車倒
地之情節相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中使用自費醫材
之相關花費,亦屬必要支出。又查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以11
4年5月29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40006495號函所檢附之醫
療明細(見竹簡卷第41-47頁)顯示,原告自113年5月12日
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支出門、急診醫療費用3780元、
住院醫療費用21萬1698元(含自費材料19萬4370元),共計
21萬5478元,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萬5478元部分,應為
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人看護,自113年5月12日至
今,每日13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5萬4000元等情。
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又查
新竹馬偕醫院上開114年5月29日函覆稱:原告需全日專人
照護3個月,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等語(見竹簡
卷第41頁),可認原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5日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本
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及年齡、生活需求,原告主張看護費
用以每日1300元計算乙節亦未悖於常情。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萬900元部分【計算式如下:1300元×
(3日+3×30日)=12萬9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3年5月12日起,從醫院至
家中回診交通費用共計1萬3000元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
據。查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函檢送之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就診日期分別為113年5月12日、5月21日、28日
、6月1日、29日、7月30日、12月11日、共計7次,且考量
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及往來地點,可認上開交通費用
確屬因本件事故而必要之費用支出;又依Google地圖及車
資查詢資料(見竹簡卷第63-67頁),原告從醫院至家中往
返之計程車車資每次以單趟220元計算,應屬合理。綜上
,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3080元(計算式:220元×7
次×2),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3000元等節,雖原告未提
出估價單為據,但考量本件事故情狀,原告提出維修費用
3000元(以均屬零件計之),尚屬可採。又系爭機車係於11
2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竹簡卷
第2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12日)已有9個月
之使用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9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79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⒌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原告於本院陳述及被告於
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5萬元以
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59萬1252元(
醫療費用21萬5478元+看護費用12萬900元+交通費用3080
元+機車維修費用1794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㈢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6733元
,業據其提出存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竹簡第51頁),依上揭
規定,應自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是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51萬4519元(計算式:59萬1252元-7萬6733)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
(見竹簡卷第25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
萬4519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3000×0.536×9/12=120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3000-1206=1794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