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吳忠平
曾鈺婷即騰譽數位本舖
被 告 徐月霞
訴訟代理人 黃昱統
林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忠平新臺幣5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吳忠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吳忠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
東區東光陸橋下迴轉道時,過失碰撞由原告吳忠平所有、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吳忠平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5
,000元、鑑定費用6,500元、鍍膜修復費用35,000元等損害
,合計86,500元,又系爭車輛係供原告曾鈺婷即騰譽數位本
舖(下稱曾鈺婷)營業使用,故原告曾鈺婷受有系爭車輛送
修期間之租車費用84,000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忠平8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鈺婷8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尚未出售,無買賣事實即無車輛折損價
值之問題;又鍍膜費用之收據開立時間在車禍發生前,與本
件事故無關,而有折舊問題;另租車費用亦與本次事故無關
,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修車期間需長達近2個月,且系爭
車輛非營業用車,難認有租車之必要性或有其他變通之可能
性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估價
單、結帳工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
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
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正
常車況市值價格約300,000元,事故後修復市值價格約255,0
00元,有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至135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碰撞損
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
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45,000元,不因其是否實際發生交易
而異,被告抗辯尚未買賣而無車輛折損價值等語,殊無可採
。從而,原告吳忠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
損失45,000元,應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吳忠平主張其因委託鑑價師雜誌
社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折損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6,500元一
節,已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
5頁),原告吳忠平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
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
,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
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吳忠平前開支
出,為原告吳忠平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
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吳忠平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500元。
⒊鍍膜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吳忠平主張系爭車輛原有鍍膜,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
損而重新施作鍍膜,支出35,000元,並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影
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而觀該收據上記載之買受人乃
「騰譽數位本舖」,非原告吳忠平,則原告吳忠平是否確實
受有支出鍍膜修復費用之損害,尚非無疑,且原告吳忠平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該單據為113年1月30日所開立,為
事故前之單據,是否可作為本次維修費用證明,亦屬可疑,
是原告吳忠平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
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
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
訟標的自屬不同。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
」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
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
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
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
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
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
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
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
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⑵原告曾郁婷雖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損而須送
修繕,修繕期間為113年3月5日至同年4月30日,原告曾郁婷
因業務上用車需求,於修繕期間另行向訴外人翃承有限公司
租用替代車輛,並支付租金84,000元,因而受有損害等語,
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惟查,原告曾郁婷雖提出派
車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用以證明有此部分
之支出,然系爭車輛為原告吳中平所有,而非原告曾郁婷所
有,原告曾郁婷提出之派出單固可認原告曾郁婷確有租車費
用之支出,惟原告曾郁婷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未曾
受債權讓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已難認為有
據。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之構成
要件,須以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始為符合,僅有過失,尚有不足。本件被告既
因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既非故意且非背於善
良風俗,且亦查無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
是認本件原告曾郁婷並無法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送修期間之租車費用84,000元,是原告曾郁婷請求被
告給付修車期間所支出之租車費用部分,即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吳忠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1,500元(計算
式: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5,000元+鑑定費用6,500元=51,
5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忠平主張之債權並無確
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
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吳忠平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忠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1,50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吳忠平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吳忠
平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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