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4年度,665號
SCDV,114,竹小,665,2025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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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665號
原 告 劉家宏
被 告 張境軒 (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
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
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
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
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並不明確(即究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何),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記載正確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14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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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