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585號
原 告 曼哈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奕臻
訴訟代理人 彭新華
被 告 文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彥
訴訟代理人 黃琮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為曼哈頓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民
國113年10月至113年12月間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47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規約、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建物謄本等件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該積欠之管理費7470元,即非無據。
二、被告雖主張以上開未繳納之管理費扣抵外牆修繕費等語,惟
被告就外牆修繕內容、方式、支出、該修繕是否確為原告應
負責範圍等情,均未說明或舉證,被告此部分答辯,自無足
採。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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