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5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鄭伊靜
被 告 戴賢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5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本件只是輕微擦撞,維修費用卻高達新臺幣(下
同)65,070元,顯屬過高等語。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高翠路377巷4弄47號行駛時,於超越系爭BPQ-2357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時,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系爭車輛駕駛許庭嘉於警詢時則稱:案發時其是在路邊停等
等語,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
安全之間隔所致,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參酌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肇事車輛之右
後車尾確實有撞損系爭車輛之左前含大燈、前保桿、左前葉
子板在內之部位(見本院卷23頁至第27頁、第41頁),依原
告提出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包含前保桿、左前葉子板
、左前大燈等部位,亦均係與系爭車輛左前方受損之部位有
關(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系爭車輛確實係因左前方車損
而送修,尚難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另觀之上開估價
單,可知該單據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該車廠本具備維
修系爭汽車之專業能力,而單據上所載維修項目,均係系爭
車輛之左前方位置,且被告既承認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則
車廠以更換零件、烤漆維修方式作修復亦與常情無違。何況
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
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
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再者,
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維修時,以減
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被告辯稱請求金額太高等語,
並無可採。則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48,059元(含工資6,750元、烤漆14,524元、零件
折舊後之26,785元,計算式如附表)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本件請求,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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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796×0.369=16,1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796-16,161=27,635
第2年折舊值 27,635×0.369×(1/12)=8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635-850=26,78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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