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547號
原 告 陳沛寧
被 告 曾孝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3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告本件雖辯稱其沒有罵原告,其說「神經病」只是口頭禪
,不是罵原告,其也不認識原告等語。然查被告所涉公然侮
辱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
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上開罪名,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被告於判決後亦未上訴,復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準此,被告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係就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再為爭執,委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本件公然侮辱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既經認
定如上,依前述說明,被告所為乃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原告因而受有精神痛苦,亦與常理無違,則原告請
求被告就本件行為負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
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之
結果,併審酌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經刑事判決
所處之刑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行
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不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00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