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543號
原 告 王昭傑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新
竹市○區○○路○段000號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內,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280號(下稱本
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本件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萬等情,惟查原告自起訴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究未提出醫療單據證明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且稱已經保險公
司理賠等語,故此部分損害,尚難認定,此部分請求,應屬
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
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
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
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
受傷。又依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屬相當,自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