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542號
原 告 鼎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樺
訴訟代理人 黃建安
被 告 酷比食堂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菱菁
被 告 陳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酷比食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菱菁、陳華偉於被告酷比食堂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
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酷比食堂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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