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正群北大の2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尚洋
訴訟代理人 劉明禎
被 告 楊卓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正群北大の21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
系爭社區規約於112年12月2日修正管理費繳納方式為每年1
、4、7、9月的20日前繳交每季管理費,欠繳過半年,通知5
日內未繳者,罰鍰5000元,催繳後仍不繳,進入司法程序時
之罰鍰1萬元,惟被告積欠民國110年10月至113年10月間之
管理費共計6萬4800元及罰鍰1萬5000元,共計7萬9800元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第
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備
查函、管理規約、系爭社區公告、存證信函、管理費遣費明
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以原告管理費使用有疑義、未依
法履行職責等語置辯,倘其陳述屬實,固得循適當途徑救濟
,惟尚不得以此執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合法事由。被告此部
分答辯,難認可採。
二、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繳費
當期月底前繳交管理費,匯款時註記繳款戶號資料,俾利核
對與統計,管理委員會於次月20日時,將公告未繳款所有權
人之戶號;另於未繳管理費達2期時,管委會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另於112年12月2日修訂為:「管委會成立,社
區規約規定管理費繳納方式為季繳(非月繳),區分所有權人
應於每年1、4、7、9月的20日前繳交每季管理費。匯款時,
並須註記繳款戶號資料,俾利核對與統計,管委會於次月20
日時,公告管理費欠費所有權人之戶號及戶名。凡超過半年
(兩季)未繳之住戶,通知(公告)5日內未繳,將發存證信函
通知,同時罰鍰新臺幣5000元整,(各項作業等費用,由該
住戶負擔,並納入欠繳管理費內計算。)7天內仍不處理之住
戶,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並以金額之年息10%計算,處理進入司法程序同時,罰鍰新
臺幣1萬元整。(各項作業等費用,由該住戶負擔,並納入欠
繳管理費內計算。)」,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按。被告於1
10年10月起即未繳足管理費,之後未再繳納管理費,原告係
於111年2月9日起即開始催繳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有
系爭社區公告及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33-57頁),
並113年11月1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上本院收文
戳章),則應認被告已積欠管理費超過半年,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未繳納,原告已進入司法程序請求,依系爭社區規約
上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積欠管理費6萬4800元及罰鍰1萬50
00元,共計7萬9800元,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9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見司促卷第
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