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他字,114年度,47號
SCDV,114,竹司他,4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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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盧淑熙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盧淑熙提起本院114年度竹勞小字第8號請求
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4年度
竹勞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9,86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查原告前並未繳納裁判費,
是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500元,依前
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1,5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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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