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李金紜
被 告 鄭宇城
林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
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
解筆錄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
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
是故本件訴訟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裁判
費11,890元,又兩造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
應繳納之3分之1即3,963元(計算式:11,890×1/3=3,963元
,不足一元之部分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