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吳碧雲
被 告 葉東民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東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葉東民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
卷宗查明無訛。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於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依上
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依上開判決之訴訟費
用負擔,其原告因暫免繳納裁判費為24,760元,應由被告向
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