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楊志偉
史陳珍
陳子維
蘇國禎
陳曉柔
劉蔓藜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恆君
被 告 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楊志偉等提起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請
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3年
度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700,30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查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
共計10,002元(此部分應由原告依法另向被告主張),是原告
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827元(計算式:27,8
29元-10,002元=17,827元),依前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17,8
2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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