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林建弘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自己為監護宣告(併請求由新竹市政府為
其監護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附註:
一、本件之後尚需繳納精神鑑定費用(進行精神鑑定時,聲請人
務必到場)。
二、並應提出聲請人之父母之除戶謄本、聲請人兄弟姐妹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且應提出聲請人之親屬系統
表等件到院)。
三、而依目前聲請狀之陳述及所提出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形式
觀之,本件聲請人之精神心智狀況顯屬有損傷或不全,無法
為完全陳述之情事,並無程序能力,亦無從逕行委任代理人
甚明,是李典穎律師尚應具狀聲請選定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
四、又因本件訴訟費用未逾3千元,聲請人得由代理人(特別代
理人)依民事事件扶助律師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應行注意事
項第2條第2項規定,逕向分會申請代為墊付相關訴訟費用,
或於代理人自行代墊後向分會申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