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胡慧芳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胡慧珠
關 係 人 胡慧玲
胡慧珍
胡儀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胡慧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慧珠(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胡慧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妹,前經本院以民國93
年度禁字第116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其母張瑞美為其監護人
。茲因原監護人張瑞美已死亡,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胡慧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
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
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
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
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按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胡治業及張瑞美之除
戶戶籍謄本、兩造及胡慧珍、胡慧玲、胡儀新之戶籍謄本及
戶口名簿、相對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
度禁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且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查聲請人到庭陳稱:(問:相對人之親屬
關係?)相對人(四女)本身未婚無子女,父母即胡治業、
張瑞美均已過世,兄弟姊妹為我(三女)、胡慧珍(長女)
、胡慧玲(次女)、弟弟胡儀新(長男)。(問:本件聲請
目的為何?)因原來的監護人張瑞美已經往生,所以聲請本
件。並聲請由關係人胡慧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且聲請人及關係人胡慧珍、胡慧玲、胡儀新到庭均同意分
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胡慧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關係人胡慧珍、胡儀新亦均表明同意之意等情,業
據聲請人及關係人胡慧珍、胡慧玲、胡儀新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114年9月19日筆錄),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