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58號
SCDV,114,監宣,458,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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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孫玉蘭

相 對 人 陳文良(已歿)


關 係 人 陳佩珍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雖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
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佩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口名簿、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憑。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其配偶即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業
已於114年8月2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與監護宣告立法意旨係
建立在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於可預見之未來、將長期處於
無意思能力及無法辨識利害得失、且無法妥適表達其意見,
故有予以監護宣告、並由法院選任合適之監護人代為處理其
己身相關事務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容有不符,
是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於程序進行中死亡,揆諸前開規
定,應由本院裁定本案程序終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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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